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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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使用過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品碩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品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29號搜索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殘渣袋2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黃品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第6038號、第63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碩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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