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使 高鋕瑋 唇部、臉部及雙手受有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使高鋕瑋左唇內側撕裂傷、左額擦挫傷、右臉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補充證據:「被告陳彥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彥仁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鋕瑋原素
不相識,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任職社區保全人員,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肢體及語言暴力,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已有傷害、恐嚇案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小孩、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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