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連基被告楊芝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號、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楊連基、楊芝樺二人雖坦承公然侮辱,卻否認有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卻就共同傷害部分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同公然侮辱部分,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量刑過輕。
三、①上訴人即被告楊連基(下稱被告楊連基)上訴及辯解略稱:原審判決認被告楊連基與同案被告楊芝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乃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限。參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楊連基有揮打到我的衣服。」,證人 林宏耘 於同日警詢時亦稱:「楊連基揮舞時則是只有揮到我媽衣服左邊。」足見渠等案發後第一時間配合製作筆錄時均明確指稱被告楊連基當日並未傷及告訴人分毫,且同案被告楊芝樺於本案中亦從未供稱其毆打告訴人之舉乃事前與上訴人商討過後兩人之決定,被告楊連基既無傷害行為,事先亦未與同案被告楊芝樺謀議由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自難逕論被告楊連基須同負本案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當日有無遭被告楊連基強壓下跪,參告訴人另案告訴遭被告楊連基強壓下跪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59、148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告訴人說詞亦與證人林宏耘有所出入(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偵訊時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們也沒有這樣爬進去。」,證人林宏耘卻於同日證稱:「我母親也知道要用爬的進去,因為之前阿公過世也是這樣。」)可見告訴人指述顯然不實;又當日均全程在場之證人 楊素霞 (即兩造大姐)、證人 楊雅琄 (即兩造二姐)及證人 吳明成 (即兩造之姐夫)除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上訴人並未傷害到告訴人外,亦表示當日係告訴人自行跪下而爬入,未遭任何外力強暴脅迫,審酌渠等與兩造之關係,以及與告訴人間非像上訴人般於本案發生前即存在諸多糾紛並對簿公堂,客觀上所為證詞殊無偏頗之疑慮,豈可僅因告訴人單方說詞,與證人林宏耘(告訴人之子)前後矛盾(起先稱被告僅揮到告訴人衣服,並未傷及告訴人身體,嗣後反稱被告楊連基有打傷告訴人,且強押告訴人下跪,惟後述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先天上難期公允、可能刻意附和之證詞內容,遽認告訴人左頸部紅腫傷勢即係遭被告楊連基強壓所致,豈料原審判決捨上開證人楊素霞等3人對被告楊連基有利證述內容於不顧,率以「或因天色昏暗、距離較遠、站立角度不同」等理由不採納渠等證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所為判決顯過分牽強,蓋縱使存在光線、距離、角度等問題,惟此應僅限於小細節可能受到忽略,就告訴人有無遭被告強壓下跪乙節,此種非常態、大動作之舉(人之日常行動均以走路為常態,非有特殊情形當無下跪之可能)理應不受當時客觀外在條件而受影響,倘真有其事,可目睹或透過告訴人當下反應(若非自願下跪,遭強壓下跪當下應會出聲或做出反抗動作)加以知悉,無奈原審判決未察,遽對上訴人為本案有罪之不利認定,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被告楊連基又辯稱:整理歸納下列三點事證為被告楊連基無罪最有利的證據一、原告所提強壓下跪,強壓受傷部分,法院已還被告楊連基清白,強制罪判決不起訴處分就是被告楊連基無罪最有利的證據一。二、原告所提所有告證,都無法證明被告楊連基有毆打傷害原告的事實證據,就證據不足部分,就是對被告楊連基無罪最有利的證據二。
三、被告楊連基也是人,享有基本法律人權,在檢察官及原告舉證,證據不足情形下,法院及檢察官居於法律人權,有依事實證據對被告楊連基做合理的無罪推論,亦有對原告不實證詞,提反詰問釐清案情之權利。基於證據不足,強制罪判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楊連基做合理的無罪推論。這三點理由就是對被告楊連基無罪最有利的證據三。四、整理下列三點事證,由為原告所提告證疑點:一、原告在芳苑分局說我的右臉頰及右耳擦傷有被楊芝樺打到受傷〈兩人持木棍〉告證三錄音光碟;今天你們打到我了喔?問丙○○,我們打到妳哪裡呢?請妳提出足以證明傷害事實部位,吻合凶器傷痕〈棒痕〉的證據來證明啊?二、告證三錄音光碟中的聲音雖然是我的,但對話內容,順序,字句並不是這樣,其內容,順序,字句顯然已被原告整理變造過,當時從頭到尾原告為何沒爭執剛被強壓下跪受傷一事,卻在爭論媽媽是怎麼死的與侵占錢一事,證人林宏耘兩次幫腔作勢的警告被告楊連基你們不要太過分喔,你們不要太超過喔,顯然對於被告楊連基毫無畏懼之心,雙方也顯然僅限於言語爭執而已。譯文最後幾秒原告才說:你們打到我了,今天你們打到我了喔!我也可以說今天妳辱罵我,妳打到我了喔,妳不也會辯說口說無憑啊?請妳舉出足以證明傷害事實的證據來。我們打在妳哪裡了呢?吻合凶器的傷痕〈棒痕〉在哪裡呢?看似完美無半句雜話,卻不像在對話,衝突事件還在進行中,警察尚未到場,為何原告與證人僅能提供這短短一分十一秒的錄音呢?後面是沒有錄?或不敢公開,顯然啟人疑竇?事實證明,原告與證人一直在說謊。提不出傷痕〈棒痕〉證據,就推說是強壓受傷時造成的啊?難道不知強制罪法院已判不起訴處分確定了嗎?原告筆錄,書狀可證誇大指摘被告打她,又提不出證據的事實。懇請法院法官重新審閱所有調查證據,恩准被告不情之請,早日將告證三錄音光碟,送交鑑識課做科學鑑識鑑定,以釐清是否有整理變造之情事,早日將案情調查清楚。讓所有疑點有合理的答案,以期達到公正無虞,一般人可信以為真之程度,平息一切糾紛等語。
②被告楊芝樺未上訴,於本院辯稱:媽於106年12月16日晚上逝世,於斗六台大醫院救護車由被告楊芝樺陪同一起回老家,由於多年無人居住庭院雜草甚長,到葬儀社來時三哥才開車載妻小回來,媽拔管後葬儀社人員告知須要熱水幫媽擦大體,但家裡沒有水可用,想到厝後有廟,楊芝樺與楊連基拿著水桶跑步去提水,鄰居養得狗一直大叫,我嚇得要找一枝樹枝拿在手上趕狗,過不久大姐楊素霞夫妻回來,我在大門口告訴她媽已在大廳,大姐自己跪爬,隨後二姐楊雅琄回來也自願跪爬,告訴人與其子林宏耘回到大門口,被告也如同告知她,但她沒理會大聲吼著說,媽這次是不該死的,她是怎麼死的,這時楊連基才由家裡走出來告知丙○○告訴她子女應跪爬,但丙○○不要才爭吵,楊連基打電話報警時丙○○就走進大埕看到大姐、二姐站在走廊上她才自己跪爬,楊芝樺站在丙○○左前方一大步距離,右手拿樹枝打地上說不孝女打呼死妳,丙○○往前大廳進一步,被告就往左邊大廳移一步,告訴人丙○○起身推被告還罵被告楊芝樺瘋女人,就直接走進大廳裡,等許久警員到家詢問時,丙○○與其子才從大廳走出來,當晚事發在場有楊素霞、楊雅琄、吳明成、 張育菁 與林宏耘、丙○○母子、被告2人、證人楊素霞、楊雅琄與告訴人所舉證的吳明成、張育菁在檢調出庭中證稱被告2人沒有強壓告訴人下跪,而被告楊芝樺則拿樹枝打地上說不孝女並沒有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丙○○與其子林宏耘在檢調中也聲稱被告2人手持鋤頭柄與木棍對她毆打,但告訴人的驗傷單上擦傷與被告手持東西不符合,告訴人右臉及右耳輕擦傷左頸有紅腫,其他身體無傷,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楊芝樺所站的位置並非面對面,而是根本無法傷到告訴人的右臉,被告手持樹枝上下打地並沒有左右揮動,在場人證可證明。而告訴人在於107年11月29日彰化地方法院出庭中,告訴人由鋤頭柄與木棍改稱為大支的竹仔摳有分枝,被告手持左右揮打,打傷她的右臉及右耳,告訴人完全推翻她自己最初的供詞,前後說法不一致,足見告訴人明顯在說謊,證人林宏耘出庭時,法官蔡名曜問林宏耘被告是拿什麼東西,而林宏耘說被告楊芝樺拿的是較大的木棍,而蔡法官則說木棍怎麼會有分枝呢?林宏耘沒回答,蔡法官則說是不是像竹掃把那種旁邊有分枝的,林宏耘沒回答,所以證人林宏耘說的東西是木棍,而竹掃把有分枝的話是蔡法官說的,法院裡有錄音及大家在場都可查證,很顯然蔡法官有心偏袒告訴人,對被告有不公之處!被告證人楊素霞11月29日彰化法院出庭中,蔡法官問證人被告當時拿的是什麼,證人楊素霞證稱被告拿的是樹枝,被告問有分枝嗎?法官問是不是跟筆一樣,還從桌上拿起一枝筆給證人看,證人楊素霞說對啦跟筆一樣一枝直直的沒有分枝,被告楊芝樺站在告訴人的左邊距離2步遠,則楊連基是站在林宏耘的後面,但是為何在判決書上蔡法官卻遺漏隻字不提呢?卻只說證人楊雅琄因天色昏暗、燈光不佳看不清楚,站的位置不同,看法不同之解讀,而不採信證詞,楊雅琄證人也提到雖然燈沒有很亮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是好像是樹枝,沒有提到有沒有分枝的問題,也證稱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而吳明成、張育菁偵查時也證稱被告是拿樹枝打地上,並沒打告訴人,這4位證人的證稱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傷害告訴人,為何蔡法官不採信呢?卻判被告不確定故意之罪,對被告判決不公!告訴人的錄音中出現說(妳喔,妳跟我打到喔!)那在場中一定會有人聽到或看見,請告訴人提出人證證明,錄音中有東西掃擊地面的聲音,可證明確實被告是打地上而不是打告訴人的身體或是臉頰,竟然告訴人在錄音中提到被告妳跟我打到喔!表示她早已應該知道有受傷,為何員警到時她還不知道自己傷在哪裡,還須其子林宏耘用手提醒她才知曉呢?其錄音與現況並不符合。如果真是當時在大埕跪爬所錄,那也會有她罵被告瘋女人的話才對呀!可查詢人證來證實當天告訴人並沒有講妳跟我打到喔,這句話為何錄音裡卻會出現呢?請告訴人提出人證證實!若是沒有第三方人證,以林宏耘和告訴人之間的母子關係做證人,被告抗議根本不可採信,若是沒有其他證人和物證證明被告打告訴人的情況下,怎能輕易判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罪呢,確實判決不公平、公正,不能使被告心服口服,從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承認傷害告訴人,因為沒有做的事硬被告訴人冤枉,傷害一事諸多疑點,為何法官無法識出,而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卻完全不採信,難道蔡法官認定4位證人的證詞都是謊話,還是4位都偏向被告,這種看法也未免太牽強,有誰願意冒著做偽證重罪來替親戚作證呢等語。
四、告訴人所提106年12月16日晚上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楊連基、楊芝樺均表示錄音譯文正確(原審卷第118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錄音光碟有不實變造之情形。且該光碟及錄音譯文係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彰化縣芳苑警察分局調查時即提出(偵字第1482號卷第9頁反面、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才爭執錄音光碟有變造情形。系爭錄音光碟若有不實變造情形,被告二人應於原審勘驗播放時,即爭執其真實性。被告二人於繫屬本院後才爭執錄音光碟有剪接變造情形,本院認不能採據。系爭錄音光碟可以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告訴人陳稱尋找原始錄音檔未果,即無將拷貝非原始檔案之扣案錄音光碟送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勘驗錄音光碟,認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就傷害罪部分,依告訴人丙○○、證人林宏耘之證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107年3月9日函及所附病歷、驗傷照片等證,並參以原法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之結果,認足以證明告訴人右耳及臉部擦傷,係在跪爬過程中,因被告楊芝樺持類似樹枝之物緊臨告訴人面前,上下或左右揮動,致掃到告訴人右臉部所致。並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楊雅琄、楊素霞、吳明成所為證詞,如何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犯行,足以認定,對被告二人論處罪刑。原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親生姊弟妹,被告二人於告訴人返家奔喪時,同時於庭院門口攔阻告訴人,大聲喝令告訴人跪爬,並接續斥罵告訴人「不孝女」、「打乎死」,且於告訴人跪爬時,被告二人接續揮動棍狀物,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二人顯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自己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不當。被告楊連基、楊芝樺上開辯詞,均不能作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前有嫌隙心生怨懟,在庭院辱罵、傷害告訴人,並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公然侮辱行為,否認傷害犯行,態度尚有欠佳,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既其等學歷、家庭、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楊連基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說明如上。被告楊連基否認犯罪,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說明,但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基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楊芝樺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號、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基、楊芝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楊連基、楊芝樺為親生姊弟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渠等前因母親之照顧、扶養及母親所有財產之流向問題,素有紛爭。丙○○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因母親逝世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奔喪時,楊連基、楊芝樺認其等母親已逝世,而丙○○並未見到母親最後一面,依習俗丙○○須自上開住處庭院大門口跪爬至大廳奔喪,丙○○因此與楊連基、楊芝樺起爭執。楊連基、楊芝樺應可預見,如持類似鋤頭柄之木棍強壓丙○○左頸肩部令其跪爬,並在丙○○跪爬過程中,以類似樹枝之棍狀物緊靠在丙○○之面前揮動,應會造成丙○○頸部因木棍強壓而受傷,且於丙○○跪爬前進時,揮動之上開棍狀的分枝應會掃到丙○○而受傷,詎楊連基、楊芝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楊連基持該木棍強壓丙○○左肩頸部令其下跪,致其受有左頸部擦傷;楊芝樺則於丙○○跪爬過程中,持上開棍狀物在其面前由上往下揮打地面或左右揮動,嗣因該棍狀物之分枝橫掃到丙○○右臉部,致其受有右耳及右臉部擦傷。楊連基、楊芝樺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芳東路26號庭院之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場所,分別出言辱罵丙○○「不孝女兒、打乎死(台語發音)」等語多次,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林宏耘之警詢筆錄,屬被告楊連基、楊芝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連基之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又未經具結,均核無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兩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林宏耘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楊連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並於告訴人自庭院大門口跪爬至大廳內奔喪時,被告楊芝樺有持上開棍狀物在告訴人面前由上而下揮打地面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楊連基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林宏耘雖都指稱伊有毆打告訴人,並均稱伊是用右手持鋤頭柄揮舞,但是伊是天生的左撇子,且鋤頭柄有一定的重量,單憑一隻非慣用的右手,應該很難揮舞,又如何能傷害告訴人,況伊若有使用木棒或鋤頭柄,如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傷痕應該會有棒痕,而不僅僅是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擦傷而已,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林宏耘都在說謊。伊當天並沒無拿鋤頭柄揮舞,當天伊跟警員通完電話後,就走回到林宏耘後面,嗣後聽到被告楊芝樺與告訴人的對話,伊很生氣,就撿起地上比較粗的樹枝擊打地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再者,從伊家到醫院約需10分鐘,這段路程僅有告訴人與林宏耘,並無第三人同行,伊合理懷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她們自己偽造云云;被告楊芝樺辯稱:伊只是拿樹枝打地上,當告訴人往前一步,伊就退一步,再用樹枝打地上,告訴人的右臉頰所受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楊連基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對其傷勢是何種兇器造成,或稱是鋤頭柄,或稱是木棍,莫衷一事,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樹枝不符,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依卷內所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甚為輕微,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傷勢應非木棍所造成,且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沒有受傷,如果被告楊連基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除了頭部、頸部以外,在其胸部、腹部亦應該會有傷痕。再依證人林宏耘及告訴人所述,縱使被告楊連基有揮舞棍棒或樹枝,亦僅有打到告訴人的衣服,足見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楊連基所造成。另證人楊素霞、楊雅琄及吳明成(即分別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大姐、二姐及姐夫)等人在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楊連基並未傷害告訴人,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關係,渠等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連基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楊連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楊連基辯護。
二、惟查,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均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孝女兒、打乎死(台語發音)」等語,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宏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偵字第1482號卷第79頁反面),且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2人確均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多次屬實(詳如附件之勘驗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看到伊的車子回到家裡(即上開0000路00號),就不讓伊進去家裡,被告楊芝樺拿的是一種竹摳(台語音譯),旁邊還有分支出來,當時被告楊芝樺在伊右前方,因為伊急忙爬著要進去見伊媽媽,伊往前跪爬一步,被告楊芝樺跟著後退一步,並拿該竹摳往伊身體方向打,後來打到伊右臉頰與右耳部位;至於伊左頸部的傷勢,則是被告楊連基用鋤頭柄強壓伊跪下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核與證人林宏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有跟告訴人回芳東路之住處,並目擊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當時被告楊連基拿的是類似鋤頭柄那種比較粗的木棍,被告楊芝樺拿的木棍是有分支的,就是類似像竹掃把上方有分岔的那種,但是比較粗。在告訴人跪爬的過程,被告楊芝樺有在告訴人面前持手中的木棍由上往下或左右揮打,並打到告訴人的右邊耳垂跟臉頰部位,伊是等到警察來時,因為有燈光照到,才發現告訴人受傷,警察才會叫告訴人去驗傷,被告2人也有強壓告訴人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而告訴人因本次事件確受有右耳、右臉部擦傷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勢,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07年3月9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300022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82號卷第23至24、111至116頁)。參以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牒,其結果為:被告楊連基一開始即要求告訴人須跪爬,而於被告2人多次出口辱罵告訴人後,隨即伴隨東西掃擊地面的聲音,之後告訴人則呼喊「你呼,你跟我打到了喔」,證人林宏耘亦接續稱「你們不要太超過喔」,告訴人隨後又稱「你跟我打到我了喔,你給我差不多一點,你們打到我了喔」等語(詳如附件之勘驗內容),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林宏耘上開所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楊連基強壓跪下,並遭被告楊芝樺持類似樹枝之物打到而受傷等情,確屬真實。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即告訴人於跪爬過程中,不斷出現東西掃擊地面的聲音,嗣後告訴人及證人林宏耘即分別呼喊「你呼,你跟我打到了喔」、「你們不要太超過喔」等語,益可證明告訴人右耳及右臉部擦傷,係在跪爬過程中,因被告楊芝樺站在告訴人右前方,持類似樹枝之物緊臨告訴人面前,由上而下揮擊地面或左右揮動,致橫掃到告訴人右臉部位所致。
⒉被告2人及被告楊連基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楊雅
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回家時,因母親已經往生,被告2人就對告訴人說,沒有見到母親最後一面所以要跪著進去,但告訴人不要跪,就自己走進去,走到距離大門口一段距離時她才跪著進去,因為告訴人之前與被告2人有一些糾紛,所以告訴人不跪時,被告2人有拿樹枝打在地上,一邊打一邊說告訴人是不孝女,當時告訴人跪著在爬,告訴人前進一步,被告楊芝樺就退一步,但是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身體,被告2人也沒有拿樹枝強壓告訴人下跪等語(見偵字第148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楊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楊連基跟告訴人說,媽媽已經過世要爬進去,告訴人一開始在大門口時不要跪,走到庭院才自己跪下爬到大廳看媽媽,此時被告楊芝樺在告訴人的左前方差不多兩步,拿著一枝小樹枝打地上,一邊打一邊說要打死她,被告楊連基則走在林宏耘的後面,過程中告訴人突然站起來推被告楊芝樺,他們兩人便發生糾紛,被告2人都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且被告2人也沒有強壓告訴人跪下等語(見偵字第148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吳明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回來時,被告2人叫她要跪爬進來,但告訴人不跪,其3人就起爭執,伊沒看到被告2人拿棍子強壓告訴人下跪,伊只聽到棍子打地板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1482號卷第123頁反面)。然查:
①就被告2人當時究係持何器物,證人林宏耘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當時係持類似木棍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楊連基拿的是類似鋤頭柄那種比較粗的木棍,被告楊芝樺拿的木棍是有分支的,就是類似像竹掃把上方有分岔的那種,但是比較粗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楊芝樺拿的是一種竹摳(台語音譯),旁邊還有分支,被告楊連基係持鋤頭柄等語。對照上開兩位證人所證,其2人對被告2人係持何器物,雖描述略有不同,但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亦即被告楊連基係持類似鋤頭柄型狀之木棍,而被告楊芝樺所持者,則係有分支(或分岔)之棍狀物。參以吳明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聽到棍子打地板的聲音等語,及證人楊雅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晚上10時許已很昏暗,屋簷下的燈是鄉下那種昏暗的一盞小燈而已,庭院很大,被告楊芝樺究竟拿什麼,伊不是看的很清楚,感覺是樹枝,但是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當時因天色已昏暗,且照明不佳,相關人等所站立位置遠近不一,觀看事情之角度不同,以致各人對被告2人究係持何器物,而出現不同之解讀。惟本院參酌附件勘驗內容出現有東西掃擊地面之聲音,且告訴人右耳及右臉部擦傷,僅傷及表淺面,衡情應係遭分岔之枝狀物橫掃所致,本院因認被告楊芝樺所持者應係類似樹枝之棍狀物。另觀告訴人左頸部之受傷照片,其紅腫處約有三至四手指合攏之面積,而當晚告訴人係身穿黑色長厚外套,衣領已蓋住脖子,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捷夫 所提出的案發錄影帶屬實,並有摘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以告訴人身穿及領之黑色長厚外套,仍會出現上開面積之紅腫,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林宏耘指稱該傷勢係遭被告楊連基持類似鋤頭柄之木棍強壓受傷,應與常理相符。豈能因證人林宏耘或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所持器物之描述用語略有不同,逕認其指述已有可疑。②告訴人係指稱被告楊連基持類似鋤頭柄之木棍強壓其下跪
,致其受有傷害,而非持該木棍揮擊告訴人,是告訴人之胸、腹部沒有任何傷痕,並不違背常理;又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及領之長厚外套,左頸肩部為該外套所蓋住,而被告楊連基又係使用強壓而非揮擊毆打之方式傷及告訴人之左頸部,是告訴人之左頸部未顯現棍狀之傷痕,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楊連基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之胸、腹部沒有傷痕,且所出現者並非棍狀傷痕,而指摘告訴人所證不實,亦不足憑採。
③另證人楊素霞、楊雅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明成
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2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詳如前述)。惟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謝捷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雙方在互相對罵,所以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傷口,後來林宏耘才跟告訴人說「妳這裡有傷」,告訴人才講到傷的問題,說要提告,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妳被打的話,要去驗傷再來跟伊提告,嗣後告訴人有去醫院驗傷,伊離開現場約1、2小時後,告訴人拿著診斷證明書就到派出所來說要提告,伊有先瞭解她們兄弟姐妹間的問題,告訴人說要再詢問律師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並參酌附件勘驗內容,亦顯示告訴人係於跪爬一會兒後始稱:「你呼,你跟我打到了喔。」而非一開始即呼喊遭被告2人毆打。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傷害之動機,否則告訴人自可於員警謝捷夫到場時,或遭被告楊連基強壓下跪時,即誣指「遭被告2人毆傷」。是證人楊素霞、楊雅琄及吳明成或因天色昏暗、距離較遠、站立角度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致為上開證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被告楊連基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自己偽造,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告楊連基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
均不足採信,且證人楊素霞、楊雅琄及吳明成上開所證,亦不足憑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同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回到上開芳東路26號住處時,主觀上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一開始要求告訴人依習俗應自大門口跪爬,而告訴人不從時,於使用類似鋤頭柄之木棍壓住告訴人肩頸部,倘遇告訴人反抗,再施重力強壓時,應可預見告訴人肩頸部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於告訴人跪爬途中,緊臨在告訴人面前揮動類似樹枝之棍狀物,於進退中(即告訴人跪爬前進一步,被告楊芝樺即後退一步),如未控制好距離,揮動中之分枝亦極有可能橫掃到跪爬者之臉部而致受傷,亦應為被告2人可預見之事。詎被告楊連基仍執意持該木棍強壓告訴人下跪,被告楊芝樺仍執意在告訴人跪爬過程,持該棍狀物緊臨在告訴人面前揮動,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縱使導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被告2人主觀應有犯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親姐弟妹之關係,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2人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以「不孝女兒、打乎死(台語發音)」辱罵告訴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見告訴人返家時,即因之前的糾葛一起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強行要求告訴人自庭院大門口處起即須跪爬進大廳奔喪,且被告2人於告訴人跪爬途中,又共同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就被告楊連基持類似鋤頭柄之木棍強壓告訴人左頸肩部、就被告楊芝樺持類似樹枝之棍狀物於告訴人跪爬中在告訴人面前揮動,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暨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犯行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上開2罪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之前的嫌隙而心
生怨懟,即在庭院之公共空間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之行為自有可議;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雖坦承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但仍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行為,犯後並未全然悔悟,犯後態度尚有欠佳,另考量被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楊連基高職畢業、須扶養2個還就學中之孩子、業工,被告楊芝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告訴人所提,於106年12月16日晚上22時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號現場,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宏耘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楊連基:爬啊……,妳爬啊,妳用爬就對了啦!用爬就對了啦。
楊芝樺:妳這個不孝女兒, 阿伊 (即「媽媽」之稱謂)啊妳這個不孝女兒。
楊連基:不孝女兒,要討錢…要討妳的錢的人回來了呀。
丙○○:阿伊呀,妳不應該這麼早死的喔。
楊連基:阿伊啊,要討妳的錢的人回來了呀。
楊芝樺:她跟妳吞妳的錢,不孝女兒,妳這個不孝女兒,阿伊啊
妳如果有靈驗妳應該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給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楊連基:打乎伊死啦。
丙○○:阿伊呀。
楊芝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丙○○:阿伊呀,妳看妳這款不孝女兒喔。
楊芝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丙○○:阿伊呀…妳這個不孝女兒…。
楊芝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楊芝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楊連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丙○○:你呼,你跟我打到了喔。
林宏耘:你們不要太超過喔。
丙○○:你跟我打到我了喔,你給我差不多一點,你們打到我了喔。
楊芝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楊連基:打死她,不要說這麼多。
丙○○:好,起來。
楊芝樺: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楊芝樺:打乎死,把打乎死【東西掃擊地面聲音】。
丙○○:我跟你們說喔,今天你給我打到了喔!你們打到我了喔
,阿伊啊,阿伊啊,阿伊啊,阿伊啊…楊芝樺:阿伊啊,妳的不孝女兒,妳這個不孝的女兒。
楊連基:為了妳的錢的女兒回來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