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9、8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簽賭簿壹本、倍數單壹張、總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德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7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2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9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經裁定減刑後(所判有期徒刑13年6月部分未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以俗稱「2星」、「3星」、「4星」、「港特」及「特三」之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簽選1組號碼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間不等之金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港特」,可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簽中「特三」,則依開獎的數字倍數決定彩金數額,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吳德林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分別於:㈠99年8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張;㈡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前往彰化縣○○鄉○○街○○號拘提 梁金龍 時,因吳德林在場,經警盤查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簿1本、總表1張及決定「特三」彩金數額之倍數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德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林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5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林分局警卷第4至
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鹿港分局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員林分局警卷第9頁)、簽賭簿1本及總表、倍數單各1張(鹿港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德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實行,且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獎,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1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25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9年8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的1張簽單是自己書寫或是賭客書寫好來向你下注?)都是我書寫好來下注等語(員林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堪認該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於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簽賭簿1本及倍數單、總表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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