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宋志鴻 被告 林幸山
林黃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珮華 前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1.69%計算,倘遲延履行,除應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林珮華於90年11月20日死亡,尚積欠本金172,57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林珮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578元,及自9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本院99年9月24日函、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林珮華之法定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林珮華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費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後,已由被告林黃珠領取,故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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