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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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儒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2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至9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於92年2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因犯搶奪、竊盜及收受贓物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之搶奪罪,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三罪乃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序號②、③所示之五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犯搶奪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①、④、⑤所示之四罪,均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5日假釋出獄,至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楊儒桂丟棄而滅失)。嗣警方於99年8月24日上午1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儒桂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9年8月24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2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至9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於92年2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犯搶奪、竊盜及收受贓物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之搶奪罪,經上訴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三罪乃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序號②、③所示之五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犯搶奪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①、④、⑤所示之四罪,均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5日假釋出獄,至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贓物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