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請人 蘇武夫 相對人蘇 張雲英 關係人 蘇仁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蘇張雲英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武夫(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張雲英之監護人。
指定蘇仁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張雲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武夫之配偶,即相對人蘇張雲英,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宣告相對人蘇張雲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蘇張雲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張雲英之監護人、關係人蘇仁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蘇張雲英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自言自語。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蘇張雲英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雲英之子 蘇武逞 、 蘇建銘 、 蘇仁欽 、蘇仁智、 蘇自崧 ,一致推舉由聲請人蘇武夫擔任蘇張雲英的監護人,其等同時推舉由蘇張雲英之子蘇仁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蘇武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張雲英之配偶,目前負責蘇張雲英的主要照顧事宜,亦有意願擔任蘇張雲英之監護人,是由蘇武夫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張雲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蘇武夫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雲英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蘇仁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雲英之子,經蘇張雲英之上開親屬共同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蘇仁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