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潘玉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 潘葉春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林瑞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潘玉真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潘玉真受有臉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潘葉春則受有左側內外踝之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詎林瑞生於騎車肇事後,僅將其倒地之機車牽起並移至路旁,然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即趁潘玉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際,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因潘玉真記下林瑞生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並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真、潘葉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潘葉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成傷,復行肇事逃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竟於導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