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鴻雄: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9日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4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㈡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2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1月14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夜中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許鴻雄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鴻雄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