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江劉麗華
樓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劉元記 就臺北市○○區市○段○○段489、489-1及48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3258101號函」註記塗銷。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之共同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零叁拾伍萬捌仟元〔計算式:353,000元/平方公尺×(39+89+1)平方公尺×4/6(應有部分)=30,3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