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甲○○、乙○○二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並駁回原告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刑事暨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刑事抗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就此附帶民事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