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兆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兆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兆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張安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5588,再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1時5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超商太平溪洲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假冒
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專員致電,撥打電話予 徐詠威 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下單有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詠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4,444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
為「鈞媽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李姞萱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訂單有誤,須登入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姞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5分、36分許,轉帳49,989元、26,108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徐詠威、李姞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范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工作,其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是投注公司需要帳戶,每個帳戶1個月即可賺取3萬元之薪水,其為了找到工作,就抱持姑且一試心態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5588
後,再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1時5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超商太平溪洲門市,依「張安琪」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921142書函暨帳號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51、59至62頁);而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分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 各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陷於錯誤,分別將44,444元、49,989元、26,108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6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徐詠威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交易轉帳、訂購網站商品截圖4張、被害人李姞萱提出之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77、87、89頁)。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已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變更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使之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已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為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在與「張安琪」之對話紀錄內亦稱「會不會連你的人頭都不見了,我上哪兒去找人」、「希望我沒遇到詐騙」(見警卷第45至47頁),於偵查中自承:有擔心對方會拿帳戶資料去詐騙他人,但是對方一直保證就提供;我東西要交出去當然不放心,怕對方會做什麼壞事;其傳送「希望我沒遇到詐騙」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依照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FP寄件」方式寄交「 林俊緯 」(見警卷第51頁貨單收據),可見被告寄送對象根本不是與被告聯絡之「張安琪」或任何公司行號,可見被告是恣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
㈢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徐詠威、
李姞萱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即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曾辯稱:其係想要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才被騙云云。惟查:
1.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對方所陳提供帳戶報酬等內容之截圖以觀(見警卷第18至47頁),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高達30,000元之薪資,已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酬勞與勞務對價關係;且被告亦坦承其申辦金融帳戶只要拿證件就可以申辦(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金融帳戶申辦方式甚為簡便亦有所認知,其當對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在申辦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之情況下,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耗費高額代價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亦有認識,被告豈有全未對對方以每月3萬元租用他人帳戶之合理性產生懷疑之可能?
2.再參之被告自承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詢問公司所在,但對方僅回答「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但被告竟然未能再詳細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所在位置及對方之真實身分等資訊,即在對方提供之資訊相當模糊情況下,率而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實甚悖於常情。
3.是由被告在缺乏任何確切工作地點、公司行號資訊,且工作內容顯然不合理,對於無任何信任關係之情況下,仍願意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被告係對對方有相當可能為詐欺集團,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竟仍為謀求報酬而仍寄出帳戶提款卡,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4.至於被告辯稱其接到銀行詢問系爭帳戶有出入,就立刻去報警等情,被告係於109年9月8日上午0時27分許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前已經對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有所疑慮,業已認定如前,況且上開詐得款項,均已於109年9月4日即提領一空,當日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已就本案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完畢(見警卷第5
3、55頁),警方亦已向永豐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詐欺類警示帳戶,則銀行何有再向被告詢問出入款項之必要?故縱被告事後向派出所報案,恐非無係圖藉以諉卸刑責,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系爭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欺上述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徐詠威、李姞萱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告訴人徐詠威與被告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調解書),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並無實際為任何賠償行為以減少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故本件仍應予執行刑罰,以求被告得心生警惕較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則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未參與詐騙集團後續之領款行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被告已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而猶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一般人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亦難遽予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
經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