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情形如下: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至「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又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準此,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上,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施
用時點回溯3年內,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者,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期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或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滿3年,然此均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影響前揭訴追條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於109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10月5日桃檢俊精109毒偵4046字第109910500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