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杭家蔚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12月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2日9時29分至同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向、西門路與新都路口、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200元、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民眾舉發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被告與警察以逕行舉發之時效規定裁決與舉發本案自屬無效: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訂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22條第1項亦訂有眀文。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道交細則第22條第1項等均明定對於民眾之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均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查,本案自民眾舉發日109年6月12日起至郭姓員警填單舉發即109年7月13日止,歷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及其鹽埕派出所等多名官警,前後共計1個月零1天即31天,此業違上揭應即舉發之法令規定,據此本舉發各案均屬無效。
⒉再按,「民眾舉發」與「逕行舉發」等規定均明訂於「道
交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二者適用之處置時效迥異。是被告與警察機關引用「道交細則」第28條第2項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之規定,適用於「民眾舉發」案件之處置時效中,此顯與上揭法令之應即舉發規定有違,此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四第2頁前段可證引用之違法事證,被告主事交通裁決理應究明法律規定,竟附和警方罔顧法令之明文,實屬不該。
㈡本舉發案官警視法治為無物,人治舉發。按,臺南市警察局
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第2點明定每次來信請盡量以一項事件為主,以利案件處理,若有多項事件,請分別發送。然查,本舉發案之民眾係以行車紀錄器一次傳送臺南市警察局,並未依上條款規定分別發送。但,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後,竟無視上揭規定,竟在3分12秒之行車紀錄器內,逕自條列上揭違規事證,再發交所屬鹽埕派出所填單舉發,此顯與上揭機關規定有違。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之違規裁決,被告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罰。然查,西門路1段139號前之二線道路,因設有「右道終止」限縮為一線道之標誌,原告依路面標線及標誌等之指示行駛,自為法所許,遑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與警方均怠於查證該路段限縮之標誌與標線,逕自舉發與裁決,顯與事證不符,更為法所不許。
㈣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立法之目的。查,本案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之違規裁決,被告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裁罰本案。然查,原告自西門路1段39號前(AM09:29:24秒),行駛至新都路口(AM09:30:09秒),全長667公尺,前後行駛時間45秒且期間並無任何應優先行駛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訂本條例。鑑此,在無任何應優先行駛之機車行駛情形下,基於道路交通之順暢與利用及交通安全之確保,按裁罰之比例原則,其可責性甚微。是被告未究現況事態,逕自應聲附和警方按圖索驥之違法舉發,顯有失交通持平裁決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109年6月12日民眾舉發起,案經1.臺南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2.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及其
3.鹽埕派出所等3交通警察單位及多名官警,前後共計1個月零1天即31天,均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道交細則」第22條第1項等法令明文在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竟依「道交細則」第28條第2項逕行舉發之規定,發交所屬鹽埕派出所責令郭姓員警再於同年7月13日填單舉發。見此,本舉發案警方業違應即舉發之法令規定於前,自始無效。被告未究明法律明文與克盡行政查處之責,汲汲應聲附和警方非法所許之函文而入原告於罰則,實屬不該。為此,檢證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障法制為禱。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6月12日9時29分至同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向、西門路與新都路口、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1次)變換車道、(2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罰鍰各1,200元、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182條及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名稱:SK0000000〜28-0929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30行駛
機慢車道.mp4⒈影像時間2020/06/1209:29:21〜09:29:26系爭違規路段
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西門路1段外側車道,嗣因外側車道終止,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
⒉影像時間2020/06/1209:30:09〜09:30:17系爭違規路段
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以及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經西門路與新都路口後,自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
⑵影片名稱:SK0000000-0000右轉未打方向燈.mp4
影像時間2020/06/1209:31:04〜09:31:09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以及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西門路1段上,至中華南路口時右轉中華南路,右轉過程中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
⑶影片名稱:SK0000000-0000左轉未打方向燈.mp4
影像時間2020/06/1209:32:31〜09:32:40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中華南路1段上,至永成路口時左轉永成路2段,左轉過程中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關於原告訴稱第SK0000000號案係因西門路1段139號前之二線道路「右道終止」限縮為一線道,故原告依路面標線之指示行駛,為法所許一節,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故原告既跨越車道線,自屬於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變換車道之情形,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外側車道駛入左側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參照)。另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本僅例外開放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有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之路權,而原告第SK0000000號案行經西門路與新都路口附近路段時,依上揭採證光碟畫面,並無上開例外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緊急避難情形,原告自不得侵犯其他機慢車用路人合法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之路權。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4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2日:
⑴9時29分21秒至同時分26秒。
⑵9時30分9秒至同時分17秒。
⑶9時31分4秒至同時分9秒。
⑷9時32分31秒至同時分40秒。
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南向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⑵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都路口附近,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
⑶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⑷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
上開共4件違規案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原告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次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6號判決理由五
(三)3意旨參照)。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原告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次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檢舉人或舉發單位不得連續檢舉及舉發交通違規,故上開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除非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違法,任何人均應遵守,執法機關並無拒絕適用之可能。另旨揭條文對於變換車道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109年12月1日修正為2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爰可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應據以舉發。又查系爭4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均為109年6月12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案件查詢-管理系統,民眾係於同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於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舉發單位無視「臺南市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第2點「每次來信請盡量以一項事件為主」規定,受理民眾在3分12秒之行車紀錄器內檢舉4件違規,與上揭規定有違云云,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係屬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之內部管制程序,與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構成處罰要件者應即舉發規定無涉,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⑸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⑹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⑺第92條第1、4項:(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⑻修正前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4條之第1、2項:(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⑶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
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在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亦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等事項加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駛規定駕駛之義務。簡言之,汽車駕駛人轉向、變換車道時,除有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之義務外,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號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
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22幀(本院卷第95至113頁)。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被告機關檢附違規採證光碟1片,下就光碟內有三段影片檔,分別勘驗如下:
⑴『SK0000000〜28-0929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30行駛機慢車
道.MP4』影片檔:本段影片片長1分10秒鐘,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12日9時29分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行駛於西門路一段往南內線車道,正要通過西門路與大成路路口,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外線車道,系爭汽車一直沿西門路一段往南之外線車道行駛到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29分22秒),此時外線車道地面繪設有「右道終止」之字樣,系爭汽車此時直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影片第19秒(畫面時間29分27秒)處變換車道完成(此時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變成由內側車道及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組成),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照片)。此後系爭汽車一直沿西門路一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駛至影片第59秒到影片結束之第1分10秒(畫面時間30分5秒)處,系爭汽車行駛到西門路一段與新都路路口處時,見前方內側車道速度較慢,遂往右行駛到機慢車優先車道並超越前車,此後持續沿機慢車優先到行駛到影片結束(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照片)。
⑵『SK0000000-0000右轉未打方向燈.MP4』影片檔:本段影片
片長15秒鐘,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12日9時30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西門路一段與中華南路之T型交岔路口,此時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右轉中華南路,影片第6至12秒(畫面時間31分4至10秒)處,系爭汽車開始右轉至完成右轉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照片)。
⑶『SK0000000-0000左轉未打方向燈.MP4』影片檔:本段影片
片長19秒鐘,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12日9時32分2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中華南路與永成路之交岔路口,此時兩車均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準備左轉永成路,影片第3至18秒(畫面時間32分26至42秒)處,中華南路路口開始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之號誌,系爭汽車開始準備左轉,系爭汽車於全部左轉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照片)」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先因外線車道車道減縮而需從外線車道匯入內線車道之過程中,因從原行駛車道需變換至他車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本即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後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以及至路口右轉、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亦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規行為,以及2次同條例第42條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就其第1件違規「其行駛車道路面有『右道終止』之標線
」,而第3、4件違規,係以「路面有『右彎專用及左彎專用』標線,號誌亦顯示『右轉箭頭號誌及左轉箭頭號誌』」,因此原告認為依照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需使用方向燈。惟就上開解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除應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外之義務外,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駛規定使用燈號之義務,原告疏未依規定使用燈號,本即違反汽車行駛上之義務,被告機關就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第1件違規之標線設置有誤,認為既然「右道終止」,車道中即不應繪設標線,該處標線繪設有誤云云,被告機關則當庭解釋稱係因車道寬度有法令限制,無法任意變更,況且「右道終止」之文義即只有「右線車道到此處將終止」之意,並非兩條車道交會成一條車道之意,自無變更中央車道線之必要,況且多車道交會時,變換車道亦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曲解標線意義之個人主觀見解,自不足採。末就原告就其第2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規行為部分,係以「如無機慢車行駛時,汽車自得行駛機慢車道,並無可責性」,以其「該路段速限50公里,前車龜速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無任何機慢車行駛之狀況下,當然可以行駛」等論點,顯與該標線規範之「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意涵相悖,自不足採。
㈢本件舉發程序均屬適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之4件違規行為,於109年6月12日即分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分4案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
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查詢-管理系統查詢表影本(本院卷第59至62、77至84、115至118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指稱檢舉民眾僅提出1件檢舉案件,依規定僅能舉發
原告1件違規,惟原告確被舉發4件違規,認為有程序瑕疵云云,經查,該部分業據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查詢-管理系統查詢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依上開查詢表之記載所示,檢舉民眾就原告4件違規行為,共分成4案提出檢舉,每案之檢舉內容均詳細填具違規車輛車號、違規時、地及違規行為,且每件檢舉案均提出有相應之影像檔案為證,該民眾檢舉原告此4件違規行為,檢舉程序相當完備,進而舉發單位受理上開4件檢舉案,於查證屬實後,自應分別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程序上自屬適法;而原告對於檢舉民眾之檢舉過程容有誤會,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以舉發員警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期7日內舉發,直
至違規行為終了後1個月餘方掣單舉發原告,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遲至一個月後才舉發,是有程序瑕疵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僅針對檢舉民眾需於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行為,做出期限限制,並非限制員警之舉發行為。而依違規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此規定方為員警之舉發期限限制,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107年12月10日修正),係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已移除要求警察機關必須即時處理之規定,而修正理由係:「一、現行各警察機關多以自行建置之資訊系統二十四小時受理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無法在受理後立即派員對違規檢舉之內容進行查證、舉發,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中,立法者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嗣後因警察機關人力欠缺無法即時舉發,適度調整該條規定,自無不妥。況退步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條,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規定法律效果,為訓示規定。是以,處理員警僅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內舉發,即屬適法。既然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掣單舉發原告,均在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而
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法條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違反法條舉發種類(檢舉日期)舉發日期及送達日期裁罰內容裁決書字號1109年6月12日9時2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向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民眾檢舉舉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3日舉發(同年月27日送達)罰鍰1,200元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2109年6月12日9時30分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都路口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民眾檢舉舉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3日舉發(同年月27日送達)罰鍰600元,加計違規點數1點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3109年6月12日9時31分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民眾檢舉舉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3日舉發(同年月27日送達)罰鍰1,200元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4109年6月12日9時32分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民眾檢舉舉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3日舉發(同年月27日送達)罰鍰1,200元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參、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附件一被告機關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19-25頁附件二剪報一則27頁原證1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交辦單影本29頁原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31-33頁原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第2點影本35頁原證4西門路1段139號前之兩線道路「右道終止」限縮為一線道之標誌照片3幀37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110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57頁被證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59-62頁被證3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77-84頁被證4被告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85-94頁被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共22幀)。95-113頁被證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查詢-管理系統查詢表影本共4份115-118頁被證7GOOGLEMAP行駛路線圖1份119頁被證8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121頁被證9原告109年8月26日陳述書123-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