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雪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雪如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
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09年6月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其於109年6月4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協泰人力有限公司,其109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9,057元〔計算式:(3萬0,464元+2萬7,150元+3萬0,881元+2萬7,761元+2萬9,098元+2萬9,098元)÷6個月=2萬9,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7號卷第116至12
8頁,下稱執行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8年度之所得為40萬5,236元(見執行卷第24頁),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金額大致相符。且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確為該公司,復經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20、21頁)。是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2萬9,057元乙節,即屬可採。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247元(見執行卷第5頁)。準此,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萬9,057元-2萬2,247元=6,810元)。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見執行卷第134至136頁)。前開機車之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6日書面通知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就上開機車價值以二手機車交易成交之平均價格3萬4,857元計算(見執行卷第
181頁),並由債務人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完畢,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萬4,352元(計算式:3萬4,857元-郵務費用505元=3萬4,352元)。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12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經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總額為82萬0,23
6元(計算式:3萬3,908元+107年總收入25萬5,089元+3萬4,085元+3萬3,206元+2萬2,371元+3萬4,738元+3萬0,800元+3萬5,202元+3萬5,329元+2萬9,190元+2萬9,190元+3萬3,523元+3萬1,
471元+3萬2,562元+2萬4,000元+2萬9,572元+
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
0元=82萬0,236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第59、71至75頁;執行卷第116至120頁),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2,247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8萬6,30
8元(計算式:82萬0,236元-2萬2,247元×24個月=28萬6,308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僅3萬4,352元,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且依上開餘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互核而言,此等事由尚非情節輕微乙節,亦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應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𥴡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