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汶
彭斯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第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芳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斯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芳汶、彭斯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子肆個及IPHONE6SPLUS手機壹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芳汶與彭斯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蔡芳汶騎乘不知情之 林玉蘭 (即彭斯煒之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斯煒,前往桃園市○○區○○○路○○○巷旁之土地公廟,彭斯煒徒手竊取放置在貢桌上屬於 林希文 所有之柚子4個,復彭斯煒發現土地公廟大廳旁椅子上放置 鄒淑婷 所有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蔡芳汶則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希文、鄒淑婷察覺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淑婷、證人即被害人林希文、證人林玉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芳汶、彭斯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鄒淑婷及被
害人林希文所有之財物,屬一行為同時侵犯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柚子4個、IPHONE6SPLUS手機1支,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堪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蔡芳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柚子已經吃掉了,但手機已經不見了,沒有拿去變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顯見被告蔡芳汶、彭斯煒2人就竊得之柚子4個、IPHONE6SPLUS手機1支,並未朋分,佐以被告
2人曾為夫妻關係,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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