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崔麗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卓碧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崔麗對被告卓碧桃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10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之子 鄒優寬 為配偶關係,其與被告即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有鄒優寬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09頁),是被告所涉犯之行為,屬刑法親屬間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案情說明記載:「107年8月我在臺灣和婆婆、小阿姨(婆婆的妹妹)、 錢靜 一起協商處理老公房產繼承的事情,婆婆主張當年買房子的時候她付了頭期款和定金共計台幣60萬元,要求我們不管是誰繼承都必須將這筆錢歸還給她……歷時半年才辦完了繼承。在辦事的過程中,婆婆不斷的用盡一切辦法刁難我,我本來有家裡鑰匙,可是婆婆卻又在門上加了一把鎖,讓我無法進門……我公公 鄒才麟 於107年3月在臺灣逝世,當時我老公回去辦理父親後事,公公留下一處房產位於桃園市○鎮區○○村○○路000巷0號,我老公和他哥哥放棄由婆婆獨自繼承,婆婆已將這套房屋賣掉,然後繼續居住在我家霸佔著我的房子」等語(見偵他卷第7頁至第19頁),可知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已因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而無法自由進出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他卷第33頁),可知本案房地於107年12月13日即登記為聲請人之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時,應已知悉被告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本案房地,涉有侵占犯行,然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委託書(侵佔)暨其上之收狀章戳1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涉嫌以不實之事實詐欺本院民事庭之法官,致本院為錯誤判決,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偵查結果及理由,自非屬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非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審核對象,而非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上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自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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