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高嘉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7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9,570元在案。 嗣鈞院 (110中簡字第2066號)依相對人之抗辯內容,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得請求金額為30餘萬元,惟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執行扣押合作金庫銀行現金50餘萬元在案,已足夠其執行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執行程序扣押款項已足清償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損害是否已受清償等,均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足額受償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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