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錦雀受刑人張俊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錦雀因受刑人張俊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刑保工字第19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