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 葉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及磚造2層樓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20,000元(計算式:155,000元/㎡×4㎡=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