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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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81號聲請人 游炎輝 代理人 朱鳳秀 相對人 游春銀 關係人 游政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春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春銀之監護人。
指定游政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現年89歲,於民國106年間相對人經醫院診斷罹患鼻咽癌,嗣相對人於109年間在住所跌倒,經送醫治療後發現相對人實為中風,經就醫治療後意識仍時好時壞,目前由康瑞診所每3個月到宅巡診並提供藥物乙次;現因相對人患病後所需之費用均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支付,而相對人其他子女考量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故為變賣部份不動產以換取現金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以減輕聲請人經濟壓力,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游政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至相對人所在處所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游員符合腦梗塞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4月8日元字第11100000120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游炎輝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游政融先生為相對人的五子,相對人現與越南籍看護、相對人四子之次女同住,由越南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關行政事務、財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由聲請人夫婦主責,目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約5萬元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支付,關係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三女則不定時不定額補貼。本案相對人長子 游川輝 先生、次子 游宏輝 先生、四子 游昇融 先生、長女 游淑美 女士、次女 游淑麗 女士、三女 游淑珍 女士、四女 游淑媛 女士、五女 游雅棋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任聲請人游炎輝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游政融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游炎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游政融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3月28日桃林字第111257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行政事務、財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且目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約5萬元均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支付,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游政融為相對人之五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協助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游政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游政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關係人游政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游政融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