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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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案件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罪及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8月及4月,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7號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3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2月25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T型把手)一把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該T型一字起子破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以上揭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二)於同年3月1日18時許,復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型一字起子及鑰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相同之方法竊取臺北縣私立親親老人養護中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亦供其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福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型一字起子一把及鑰匙1支,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並循線在臺北縣○○鄉○○路與忠義路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及臺北縣私立親親老人養護中心主任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何於上揭時地各遭竊取如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車牌號碼00-0000、9F-849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福街口查獲時,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型一字起子一把及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T型一字起子尖端為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竟期不勞而獲,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惟念被告僅係一時為供代步之用致犯本件犯行(該二部自用小客車嗣並均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竊盜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明松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