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及贓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1日,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3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96年2月25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T型把手),及自備鑰匙各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以前開T型一字起子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上揭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二)於同年3月1日18時許,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一字起子,及自備鑰匙各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臺北縣私立親親老人養護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亦供其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3月2日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福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型一字起子、自備鑰匙各1支,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並循線在臺北縣○○鄉○○路與忠義路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乙○○即臺北縣私立親親老人養護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9F-849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型起子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T型起子尖端為金屬製品,尖端鋒利,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足徵前開T型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及贓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1日,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產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T型起子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