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29號抗告人甲○○及受處分人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該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依該規則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左: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圖例顯示,五時相之號誌其排列方式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依該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依同條例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同一燈面禁止左列燈號同時顯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先予敘明。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至台二線與西濱路三交岔路口時,適該三交岔路處交通號誌往基隆方向已轉換為紅燈(往萬里直行箭頭係綠燈);詎受處分人竟仍闖越紅燈而違規續沿台二線通過三交岔路口往基隆方向前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 黃正雄 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96年2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沿台二線,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二線與西濱路口時,紅燈及直行箭頭同亮,伊認為號誌予盾,伊續往南進入台二線;本件係號誌設置不當,伊無違規情事云云。然查:
1、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遭執勤員警攔撿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正雄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從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2、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地點,駕駛人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走,至西濱路(往萬里)三交岔路口時;如駕駛人欲往萬里,沿西濱路走,因無對向來車,故無設置紅燈號誌必要;另如駕駛人欲往基隆,勢必通過三交岔路口,因有對向來車(沿西濱路從萬里方向過來),故有設置紅燈號誌必要;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地點所闖紅燈,即為管制由金山往基隆通過三交岔路口之紅燈。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號誌,並無不當。
㈢、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號誌,既無不當;從而,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台二線往南與濱海路路口夾角小於二十五度,有空照圖可稽,使不熟悉路況之抗告人,難判斷直行燈之意義為何?
㈡、台二線北往南方向路段僅為二線道,未設置左轉○○○區○○於○○道停等左轉,不熟悉之人,是否極易造成車禍之發生?
㈢、抗告人始終沿台二線幹道直行往南,行經前開路口亦是要繼續南行台二線,而非進入濱海路,於同一路名下,直行燈號應解讀為得繼續行駛台二線,故抗告人判斷該燈號係故障導致紅燈及直行燈號同亮,因而繼續往南行駛進入台二線。
五、經本院函查台北縣政府警政局金山分局,就抗告人違規地點之燈號標誌拍攝照片過院,經該分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附本院有關「台二線萬里段西濱路口(往基隆方向)之號誌運作時之相片三紙」,及原審所附之航照圖,足以認定下述之事實:
㈠、雖該路口夾角小於二十五度,然觀察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行進路線,明顯可知依道路的延伸方向,往萬里方向為直行方向,往基隆(沿台二線往南)方向則應左轉,即便是一般不熟悉路況之人於現場時,仍可立即判斷得知直行燈所示之直行方向為萬里方向。
㈡、況雖未設置左○○○區○○於路口上方之交通標誌已清楚標明往萬里市區係直行方向,往基隆(沿台二線往南)則係左行方向,且地上之交通標線亦明確指示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及經驗,已可知若欲往基隆(沿台二線往南)方向,應在內側專用道內左轉而行,豈可任意以會造成車禍之發生,而不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如此反而更易造成交通混亂及事故發生,抗告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直行燈雖與紅燈同時亮起,然依一般駕駛經驗,均可判斷出該號誌係指示僅能往前直行,行駛其餘方向之車輛應停止行進,既如前述依現場行進路線、交通號誌及標線可明確得知直行方向係往萬里方向,豈可僅因路名相同,即置前述明顯可辨之交通指示於不顧,而逕以個人判斷號誌故障而繼續行駛。且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紅燈與直行綠燈同亮云云,均無上開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一燈面禁止行車管制號誌①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③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④圓形綠燈與箭形綠燈不得並亮之情況。
六、綜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及該路段之現場行進路線、交通號誌及標線,可知舉發地點之該燈號設置並無不當,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原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為駁回之諭知,並無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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