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斯坦大.紅紅.瑋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伊斯坦大.紅紅.瑋霜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 郭佩融 ,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成功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黃柏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瞥見,本應注意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幹車道之黃柏元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前行,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黃柏元所駕駛之前揭貨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郭佩融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佩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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