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吳美雲有主觀竊盜犯意之理由,補充如下:按一般人均明知除非得他人同意,否則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若未獲他人同意便逕自拿取,即構成刑法予以非難之竊盜行為,如此淺顯易懂之社會道理,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其取走八寶粥時,並未付款,亦未問過老闆即被害人楊舜億(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則縱其所辯之係有1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老婦向其表示可以拿取八寶粥之情詞為真實,惟被告既明暸該老婦並非八寶粥之物主,當無代被害人而任意處分八寶粥之理,則其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亦未付款,即取走八寶粥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八寶粥1罐交還給被害人,此有和解書(警卷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如此犯後行為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子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八寶粥1罐,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