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甲○○前因加重持有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已屬明確。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全然一致,然核其所為,實均屬毒品犯罪,二者罪質極為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前案罪刑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