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被告楊學適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學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楊學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適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3、1066、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前案殘刑,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2月17日8時5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