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 王國祥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王國祥員自承為肇事駕駛,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第18頁)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條所載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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