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27號聲請人 郭明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秋祥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祥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祥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郭明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部動脈瘤破裂併水腦、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郭明坪為其監護人、 郭家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郭明坪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04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祥長期昏迷在床,生活無法自理,
需聘請專業看護給予照料,每月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祥之現金存款至99年
6月19日止尚餘1,196,238元,預計僅得再支付3年之看護費用;又受監護宣告人郭秋祥前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7地號之土地,因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甚多,且長期為第三人占有,致受監護宣告人郭秋祥無法有效利用該筆土地,是郭秋祥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即有出售該筆土地之意願,曾於92年及97年間兩度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授權他人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現適逢買主欲購該筆土地,至今已整合近九成之土地,實為出售土地之最佳時機,亦未違反受監護宣告人郭秋祥之意願,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郭秋祥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
9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健安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字第204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郭秋祥名下除上揭不動產外,尚有臺北市南港區房屋及土地7筆、投資1筆,本次聲請變賣部分僅為其中1筆,且與他人共有,所持有應有部分僅48分之1,倘未出售亦難有單獨利用之可能,而其雖有100餘萬之現金存款,得暫時支應其生活所需,惟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祥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