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丙○○(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其借用存摺、金融卡,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歡喜就好」酒店附近,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甲○○,佯稱甲○○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誤將款項匯至賣家之分期付款帳戶內,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十八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
之前網路購物因帳號給錯,需依指示至提款機做取消動作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依該人之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內匯款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另匯款一萬七千零十八元至 陳守賢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甲○○、丁○○二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先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甲○○、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為被害人等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等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而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合金軍功存字第0980000815號函暨檢送存款戶000-0000000000000乙○○九十七年九月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戶資料等資料,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紀錄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均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有可能會遭他人用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
歡喜就好」酒店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丙○○,嗣後被害人甲○○、丁○○二人分別於上開犯罪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手法詐欺取財,並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及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合金軍功存字第0980000815號函暨檢送存款戶000-0000000000000乙○○九十七年九月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戶資料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二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丁○○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一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辯稱伊係受另案被告丙○○以職
棒簽賭為理由,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供丙○○使用,伊也算是受害者,係被丙○○騙取帳戶去使用云云。惟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係一接受九年國民義務教育畢業之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就賭博乃犯罪行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該丙○○告知欲借用其帳戶以作為職棒簽賭匯款之用時,當可推知對方可能另行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交付帳戶時曾害怕帳戶可能被拿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因就其所知交付帳戶可能會被用來做六合彩賭博之類的事情,擔心他人匯的錢會不會是不好的髒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六頁),顯見被告當時已心生警覺,儘可斷然拒絕離去,竟仍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亦曾有從事粗工、網咖、服務生、加油站等工作經驗,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被害人在當日匯款,隨即於當日遭大量提領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購物人員、銀行行員等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各自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拍賣(購物)詐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辯稱不知道該帳戶會遭他人做為詐欺使用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甲○○、丁○○二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衡酌被告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甲○○、丁○○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