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7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中華路口處,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註明拒簽,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即97年8月1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初未收受紅單,且租屋處不易聽到郵差呼喚,98年8月20日(按應係98年8月21日)是伊第一次收到此張罰單(按應係裁決書),罰鍰金額卻從900元變成罰雙倍1800元。本人之營業登記證已辦理暫停使用2年,因失業收入有限,又是中度精神障礙殘障,請求僅罰鍰900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証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另同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本件受處分人在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1日以郵寄方式由郵差將上開裁決書送達後之98年9月14日即以書面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因當初未收受紅單,如今收到裁決書已經過期需罰1800元,懇請查明,願以最低900元罰鍰繳納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9日中監豐字第0980016895號函所檢附該陳述單及其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後,顯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藉由上揭陳述單表示對裁決內容之不服意旨,雖未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律用語,其真意實為聲明異議無疑;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雖未以司法書狀之格式提出聲明異議,然其既已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方式具狀表明不服裁決內容之意旨,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及考量訴訟經濟,應認受處分人於此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為適當,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7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中華路口處,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即97年8月1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受處分人填具陳述單時,其陳述理由經勾選為「未收
受紅單、照片」,然觀上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知,本件係當場舉發,經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由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拒簽」,並一併記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受處分人於受舉發當時既已出示保險證,復該通知單上駕駛人個人資料欄位記載詳細完整,顯見受處分人已知被舉發之事實,足認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之訊息,業已傳遞予受處分人知悉,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於舉發當時之97年7月27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警察機關自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至明。再者,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形式上觀察該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受處分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通知單之狀態,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以立法明訂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準此,受處分人首揭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惟因警員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已記明其事由,依法視為已收受。且受處分人自95年10月11日起迄今設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8月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末查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8月11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