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2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徒刑9月、6月、4月確定,另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8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又15日、3月、2月、1月又15日、拘役2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5日;上開8罪並與上開案件殘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第3行「已有犯罪習慣」應予刪除;第11行最後應補充「嗣甲○○於98年4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另案被查獲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 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與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其犯本件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有職務報告業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周建利 結證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惟其係自道上開犯行在卷,態度尚可,暨考以其各次犯罪所得,與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況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本案3部車輛使用之鑰匙,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犯本件竊盜案件而遭追訴處罰,素行顯然不佳,行為固應嚴格矯治,然審酌其係自首而查獲本案,且自始對本件竊盜犯行均坦認在卷,且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是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適用該條例,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