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對被告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算,原告所為之上揭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以其所經營之「台北春天攝影社」及「克莉絲汀攝影社」之經營權作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原告上揭借款債權之擔保,惟事後丙○○並未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亦未依約履行付息及清償責任,被告乃於96年6月間書立承諾書,承諾於丙○○無法清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債務時,被告願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迄今被告均未履行承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原告對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分文,爰訴請被告履行契約、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與丙○○係結拜兄弟,丙○○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台北春天攝影社」及「克莉絲汀攝影社」之經營權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丙○○借款後原均依約定按月付息,惟於借款後半年,丙○○開始出現還款不正常之情況,致使原告對丙○○之信心動搖,被告於96年6月間評估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為應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債務,故而被告基於與丙○○為結拜兄弟之道義立場,而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立承諾書,願在丙○○無法清償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所持有、對丙○○之債權憑據,並非借據,其上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已不得任意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丙○○已清償部分債務,而丙○○所有上開二攝影社仍營業中,尚有營業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原告應對丙○○求償,而不得逕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96年6月間書立承諾書者共有3人,除被告外尚有甲○○,原告不應只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丁○○陪同丙○○向原告借款後,因丙○○付息不正常,原告揚言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丙○○央求原告不要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丁○○才提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簽立承諾書時邀同被告戊○○○一起擔任連帶保證人。丙○○積欠原告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丙○○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被告心裡雖甚難過,但被告既為丙○○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6月間簽立承諾書,承諾就訴外人丙○○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於丙○○未能清償債務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丙○○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
屆至?丙○○是否已清償原告部分債務?㈡原告得否僅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對甲○○為
請求?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6月間簽立承諾書,承諾就訴外人丙○○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承諾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丁○○雖以原告所提出對丙○○之債權憑據為「收據」,而非借據,系爭300萬元係購屋款,而非借款云云為辯。惟系爭300萬元係丙○○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所借用,且被告係因丙○○借款後經過半年仍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故而才簽訂承諾書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丁○○於98年6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之事實,核與被告戊○○○自認之事實內容相符,被告丁○○嗣後辯稱系爭300萬元非借款,洵不足採。而丙○○出具予原告之「收據」上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就丙○○所積欠之系爭300萬元曾向丙○○為催討,並經丙○○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而丙○○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後,除依約於96年7月25日清償原告本金20萬元外,另僅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95,200元予原告,然因丙○○於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故而原告乃以其訴訟代理人甲○○之名義、以其中面額合計107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221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並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拍賣丙○○之財產所得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故而原告並未實際獲得分配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債權及本票清單、匯款回條、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21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申字第151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附卷可參,則不但丙○○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揆諸前揭規定甚明,且原告既經對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依兩造間承諾書所約定丙○○「未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已確定發生,亦屬無疑,被告丁○○抗辯丙○○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及丙○○尚無「未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發生云云,均不足採取。
二、又丙○○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已於96年7月25日清償原告本金20萬元,另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95,2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丙○○所清償者均為利息,惟丙○○於97年7月25日所清償之20萬元,係用以清償應於97年7月20日清償之本金,有丙○○所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註債權及本票清單可考,原告主張丙○○所清償之上揭20萬元亦係利息,自不可採。至丙○○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95,200元予原告部分,依前述債權及本票清單所示,丙○○自96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合計為27萬元、於96年11月30日應給付之利息為5萬元(合計32萬元),然丙○○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匯款之金額為245,200元,於96年12月3日匯款5萬元(合計295,200元),其匯款金額尚不足前開期間應付之利息,且丙○○於匯款當時並未指定其所匯款項係欲清償本金,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丙○○以匯款方式交付之295,200元係給付利息之用,即屬有據。基上,丙○○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金額應為280萬元(300萬元-已清償之本金20萬元=280萬元),而依被告所書立承諾書所載,被告僅就丙○○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即為280萬元。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既載明於丙○○未能清償時,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無異議,並願拋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則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丁○○抗辯原告尚得就丙○○之營業或薪資求償,不得逕向被告求償云云,亦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固均為在系爭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簽名之人,均應對原告負系爭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如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則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與甲○○)間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固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提出主債務人丙○○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之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丙○○已清償系爭債務本金中之20萬元,已如前述,則丁○○此項抗辯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及於被告戊○○○,故而,被告戊○○○亦僅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28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連帶清償28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爰就被告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