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負責本案停車場出入口管制及維護、保養場內機械設備之責任,訴外人 黃聰閔 (下逕稱其名)將其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場主張受有損失,觀諸其車頭遭停車設備擦撞,顯係因其車頭超出停車設備,合理推斷黃聰閔未依規範停妥車輛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主張本案請求權為有理由,其請求之損害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