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廖文城 (已歿)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二、經查,被告廖文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案件審理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因被告廖文城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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