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珠(原名王雨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美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張秀霞 於警詢中」補充為「告訴人張秀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張秀霞之配偶為合夥人,僅因攤位器具搬移事宜而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王美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內,因攤販搬移問題與張秀霞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神經病」等語辱罵張秀霞,足以貶損張秀霞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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