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告 林佩娟 被告 李吳錦雀 (即 李輝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李輝煌之繼承人李吳錦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輝煌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未婚無配偶、子女,父親 李池土 又早於96年間即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為李吳錦雀,有除戶資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李吳錦雀迄今並未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被告李輝煌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李吳錦雀聲明承受被告李輝煌之本件訴訟,然李吳錦雀及原告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吳錦雀為被告李輝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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