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訴人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證人黃○○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因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僅泛稱 黃正敏 在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仍屬傳聞證據云云,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採憑證人即男客高○○、黃○○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亦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漫稱高○○係恐警方找其麻煩,故為不實之陳述,且現場未查獲沾有精液之紙團,而上訴人加設「警示燈」,僅係方便服務人員處理緊急事故,與警方臨檢無關,倘服務小姐加收費用從事性交易,亦全歸服務小姐私有,不屬上訴人所得,原審未再傳喚男客到庭,自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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