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上訴人 吳冠漢 原名 吳漢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二五三、一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冠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依 陳俊呈 (已判刑確定)指示,與 陳棋政 洽商其欲買受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返回復命,陳俊呈再以電話向 白豈彰 (已判刑確定)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上訴人前往白豈彰住處取得該毒品,轉交陳俊呈,以供售賣予與陳棋政等情。則上訴人與陳俊呈就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辯其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陳俊呈與 陳琪政 間買賣毒品,其僅擔任傳話、拿取毒品及帶領陳棋政至陳俊呈住處之角色,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並擷取陳棋政之片段陳述,徒持其主觀上意見,任意評價,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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