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348號聲請人 謝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6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6年11月6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鴻暐有限公司│謝國豐│彰化銀行七│000000000000│109,634元│106年5月31日│LN0000000││││ 洪淑慧 ││賢分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