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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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中縣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環中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崇德路與崇德11路交岔路口右轉崇德11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一路段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甲○○駕車強行右轉未讓丙○○之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丙○○及乙○○因此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膝額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僅停留數秒後旋又駕車沿崇德11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車禍而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有 下車查看,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才駕車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張桂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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