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彬
黃俊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世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40分」應更正為「22時40分」及證據增列「被告莊世彬、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莊世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莊世彬毆打及踹黃俊郎數下之行為,均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莊世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世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確定;③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世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傷害、恐嚇或其他相類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莊世彬、黃俊郎同為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被告莊世彬逾時夜歸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黃俊郎因而辱罵莊世彬,被告莊世彬則傷害、持刀恐嚇黃俊郎,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二人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莊世彬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俊郎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世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莊世彬恐嚇黃俊郎所用之美工刀1支,固係被告莊世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