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即 舒家棟 )右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律師 古嘉諄 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查其所提出之證件,可認為真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