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子越 (原名 林瑞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林子越(原名林瑞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JBC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止
,尚欠原告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含消費款一萬五千九百三
十七元、循環利息二百零三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借款部分被告僅繳息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尚欠
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依雙方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
千零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6,140│15,937│15│107年7月9日│
├────┼─────┼─────┼───┼──────┤
│小額信貸│116,899│116,899│13.14│107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