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楊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楊錦坤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借款未付。大眾商銀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修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修斯公司),普羅米修斯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一
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含本金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利息
一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