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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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盧澤松
被 告 楊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另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簡易
申請書、約定條款、償勝金申請書、償勝金約定書、客戶帳
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