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丞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蕭承岳 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2時15分許,乘坐 邱建智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299巷「舊社國小」後門時,見 余宗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要求邱建智停車,蕭承岳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B車座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只後,竊取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並將黑色長夾放回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嗣經余宗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丞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8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宗穎,及證人邱建智、 邱創港 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
㈢邱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件(見偵卷第33頁)。
㈤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
㈥Google地圖截圖1件(見偵卷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406號、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偵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婚姻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內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現金後,已將黑色長夾1個放回機車置物箱內部分,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