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昭明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葉明星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107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陳依財 變更為葉明星,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明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之代表人亦由 馮心汝 變更為林昭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昭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各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1及105年9月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分別由德國及美國產製之舊汽車2007MINICOOPERS2輛,及BMWX5XDRIVE35I乙輛計3輛(報單號碼:第DA/BC/05/999/90241號、第DA/BC/05/999/90256號及第DA/BC/05/999/90244號,下稱A、B及C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
BUSD1,515/NIU、FOBUSD2,090/NIU及FOBUSD20,535/NIU,電腦均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改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A報單改按FOBUSD4,000/UNIT、B報單改按FOBUSD3,600/UNIT核估完稅價格,C報單按原申報價格並加計應加費用USD1,900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528元(包括進口稅26,637元、貨物稅44,713元及營業稅11,178元)、77,366元(包括進口稅24,971元、貨物稅41,916元及營業稅10,479元)及378,893元(包括進口稅124,869元、貨物稅251,522元、營業稅2,217元及推廣服務費285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A至C報單分別通知補徵稅費17,078元、404元及378,893元,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61002794號函、同年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03011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A及B報單復查為有理由,經被告以106年7月12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關於進口報單第DA/BC/05/999/90241號、第DA/BC/05/999/90256號部分:原核定均變更,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另加計應加費用USD1,200…。」C報單復查為無理由,被告乃以106年7月10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申報之車價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有拍賣
場標單與拖車單據為憑,原告經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是專門查核市場行情正確性單位),該單位回覆拖車費用德州至LongBeach為US$600,與原告當時進口報關時所申報價格報單號碼DABZ0000000000拖車費為500,另DABZ0000000000拖車費為550相近,如此證明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是真實的。因原告先前在基隆地院106簡字第16號案件中已將原告寫MAIL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事件揭露,駐洛杉磯辦事處為保護海關已不再提供拖車費用給原告,懇請法官行文駐洛杉磯辦事處確認拖車費用就知原告所申報之拖車費用是實際的,以下是駐洛杉磯辦事處的MAIL與聯絡資訊([email protected]
clKuopingHuangTaiwanCustomsRepresentativeTai
peiEconomic&CulturalOfficeinLosAngelesCell:000-000-0000Fax:000-000-0000)。
(二)、原告在他案中被告關於拖車費用核估,亦係照原申報價格
核估拖車費,為何在本件中要高估2-3倍之譜。原告在海運費中已包含被告所述之裝櫃、報關、拖櫃等費用,實質海運費用中一個貨櫃僅約300美元,櫃中裝2-3台車,一台僅約100多的海運費,原告申報400海運費已包含被告所述之其他費用。被告稱偽造拍賣場單據,訴願決定書則稱該拍賣場具有公信力,查證後標單也相同,故被告辯述其沒有查證只相信原告誠實申報,與事實有違,蓋被告請駐外單位查證標單真偽,經確認是真的也相符,始作為車輛買賣的參考。關於裝櫃費、報關費等,原告有提OOCL的海運費,實質的海運費只有約100出頭美金,多出來的費用即包含裝櫃、報關及將櫃子拖到港口的費用,車輛裝櫃的部分只是將車子開到貨櫃裡面放著而已,不用借助任何機具,此部分費用相當低廉。原告是請笙洋公司幫忙取得國外的拖車費以佐證,才會有二份的拖車費單據,國外單據所列的550元拖車費用,即係笙洋公司收據上所載的550元,550元拖車費是從拍賣場到倉儲,倉儲到碼頭的費用已經申報到海運費,裝櫃費是笙洋公司開出的3、400元,才是包含裝櫃的費用,因為海運費是506,而裝了三台車,所以除以三後每台車海運費100多元。車子有三種費用,第一是車子購買車價,第二是從拍賣場拖到倉儲的拖車費用,第三是從倉儲部分、裝櫃、報關、託運等統稱運費,我申報進口時都有申報在進口報單之中,也有提供OOLC海運的單據,及拖車費用的單據,另有提供駐洛杉磯辦事處MAIL拖車費用的行情,證明所有費用都已涵蓋在報關費用內。另原告曾詢問過沛華公司陳姓女總OP,其回覆稱很少接觸車輛運輸,無從給車輛運輸費用,此亦說明沛華公司無車輛運輸的經驗,被告卻拿該公司運輸費用核課本件費用,殊不知被告如何審視,而原告提供OOCL大的船公司單據佐證仍為被告所不採。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按原申報金額課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二)、本案A、B及C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USD1,515/NIU、F
OBUSD2,090/NIU及FOBUSD20,535/NIU,查原告提供之供應商HoMinTechnologyInc.之發票及Manheim交易文件,雖經駐外單位協助查證,該交易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之正確性尚無疑義,惟並未載明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5款所示之應加費用。另查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國外拖車費用USD550單據(A報單)、USD500單據(B報單)及USD975單據(C報單)係國外攬貨商EESLLC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原處分卷1第5、14、25頁),原告另提供國內攬貨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包含拖車費用USD550(A報單)、USD500(B報單)及USD975(C報單)等之請款單據(原處分卷1第6、15、24頁)供核;惟查同一筆拖車費用分別由國外及國內攬貨商開立發票或單據予原告,同時向其請款,該拖車費用之真實性似有疑義。
1、次查,本3案報關時檢附國外攬貨商EESLLC開立之拖車費用發票,其上載拖車行程分別係由Houston,TX00000-0000(A案及B案拍賣場)(原處分卷1第5、14頁),及Newburgh,NY00000-0000(C案拍賣場)拖運至375WestVictoriaStreetComptonCA(CA90220倉儲地)(原處分卷1第25頁),亦即由車輛拍賣場拖運至Compton倉儲地,皆非拖運至本件出口港LongBeach。系案車輛完成報關手續後,仍需由Compton倉儲地拖運至LongBeach港口裝載貨物上船出口。
2、是以,前開拖車費用未包含由倉儲地至出口港LongBeach之內陸運費及車輛搬運、裝卸、固定及報關傳輸等應加計費用。基隆關分別於106年4月14日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A案及B案)(原處分卷1編號9)及106年3月22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07285號(C案)(原處分卷1編號10)函請笙洋公司提供上開費用單據供核,惟迄未獲復,原告所提供之國外拖車費用單據自難採認為本3案之內陸運費。
(三)、關於起訴理由三訴稱:「原告經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
經濟組(該單位是專門查核市場行情正確性單位),該單位回覆拖車費用德州至LongBeach為US$600與原告當時進口報關時所申報價格報單號碼DABZ0000000000拖車費為500,另DABZ0000000000拖車費為550相近……」乙節,經查:
1、原告提供詢問駐外人員有關自Pittsburgh和TexasHobby(TexasHobby為A及B案貨物之Manheim拍賣場標售地,原告起訴狀附件1,原處分卷1第73、77頁)至LongBeach拖車費用之往來E-MAIL文件(原處分卷1第85頁),以證明其申報A及B案之國外內陸拖車費用為合理,經查該等資料係原告於本案106年7月15日訴願書附件4(原處分卷1第56頁)之片段截取,其係原告與駐外人員之往來E-MAIL,僅留存Pittsburgh和TexasHobby至LongBeach之費用,尚有多處不明,無從得知原告與駐外人員之完整書信內容,且原告提供與駐外人員之E-MAIL僅係二人之間私人往來書信,並非駐外單住之正式文書。
2、為釐清原告所稱駐洛杉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回覆所謂拖車費用乙節,基隆關以106年7月6日(106)基機調查外電字第200號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說明,駐外單位於106年7月10日以071017F0305號電傳覆核結果(原處分卷2編號1),略以:「……三、查進口人曾向本組查詢自Pittsburgh和TexasHobby到LA的拖車費用,本組確曾告知該2點的預估拖車費用,惟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依駐外單位之查復結果,自Manheim標售場至LALongBeach出口港除拖車費用外尚需加計裝櫃費及其他費用,而原告申報之應加計費用僅為內陸拖車費用,尚有裝櫃費及其他費用等未計入應加計費用。綜上,A及B二案不宜參考原告與駐外人員私人往來E-MAIL文件資料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四)、關於起訴理由四陳稱:「原告在他案中,被告的拖車費用
核估也照原申報價格核估拖車費,為何在本案件中要高估2-3倍之譜。」乙節,經查,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A及B報單係被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按原告之原申報單價另分別加計應加費用USD1,200核估完稅價格,而他案進口報單第DA/BC/06/999/90158號(原處分卷2編號2)係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按原告之申報單價FOBUSD9,950/UNT核估完稅價格。他案與A及B報單核估完稅價格引用法據有別,原告所述顯有誤解法令。
(五)、關於起訴理由五所稱:「原告在海運費中已包含被告所述
之裝櫃、報關、拖櫃等費用,實質海運費用中一個貨櫃僅約300美元,櫃中裝2-3台車,一台僅約100多的海運費,原告申報400海運費已包含被告所述之其他費用」乙節。
經查:
1、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5年8月30日(A及C報單)及105年9月6日(B報單),而原告所提供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Taiwan)Co.,Ltd開立包含海運費之發票(原告起訴狀附件4、原處分卷1第91頁)上載開立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原告所提供發票資料核與系爭貨物無關。
2、經核A至C報單之海運提單(SEAWAYBILLNO.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提單上載車輛車身號碼:WMWMF73557TV31510即A報單車輛、WMWMF735X7TL84472即B報單車輛、5UXZV4C56D0E05973即C報單車輛,原處分卷1編號11),WINNLAL0GISTICS(下稱W公司)為本案發貨人,其統整系案車輛出口前後包括由各地拍賣場運至W公司位於Compton倉儲地、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由Compton拖運至LongBeach港口裝載上船出口之各項工作,基隆關於106年10月13日以基機調查外電字第306號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洽本案國外發貨人W公司協查系案車輛之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及海運費等各項費用之單據資料,該組於106年11月12日以111217F0452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2編號3)回復查詢結果,略以:「…二、本案經洽承攬商WINNLALOGISTICS公司限期提供相關資料,迄未獲回復。」
3、次查,原告另有與本3案相同案情之進口舊汽車2案(報單第AE/BC/04/UZ9/26632、AE/BC/04/UZ9/26633號,原處分卷1編號12),前經駐外單位查得W公司開立予其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之發票上載海運費皆為USD750(原處分卷2編號4),而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請款單據上載海運費僅USD400(原處分卷1編號13),亦即國外發貨人W公司向笙洋公司收取海運費USD750,而笙洋公司向原告僅收取海運費USD400顯不合理。
(1)另W公司發票上載內陸運輸費用係由拍賣場"TOCOMPTON",即系案車輛皆由各地拍賣場運至W公司位於Compton倉儲地,嗣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由Compton拖運至LongBeach港口裝載上船出口,系案車輛由倉儲地至出口港LongBeach之內陸運費及車輛搬運、裝櫃、車輛固定及至港口報關傳輸等其他費用,則未提供其費用單據,另參照駐外單位106年7月10日傳真電文表示,其先前檢附自Manheim拍賣場至LongBeach港口間之內陸運費,僅為該二點間之拖車費,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
(2)是以駐外單位無法提供內陸運費以外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等之應加計費用。又該2案駐外單位查得W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發票上載海運費皆為USD750,而本3案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發票上載海運費僅為USD300(A報單)、USD400(B報單)及USD300(C報單)(原處分卷1第6、15、24頁),足徵本3案原告申報之海運費顯然偏低。
4、再查,系爭貨物國外攬貨商EESLLC開立之拖車費用發票(原告報關時檢附資料)上載拖車行程,係由車輛拍賣場拖運至Compton倉儲地,至於倉儲地至出口港LongBeach之運輸費、裝卸費、搬運費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計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資料供核已如前述;基隆關分別於106年4月14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09544號(A及B報單)及106年3月22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07285號(C報單)函請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提供上開費用單據供核,惟迄未獲復。基隆關復於106年10月16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27374號函(原處分卷1編號14)請原告提供相關單據資料,亦未獲復;是以,原告報關時提供笙洋公司開立單據上載海運費(USD300-A及C報單;USD400-B報單)自難採認為本3案之海運費。
(六)、從而,被告參據基隆關徵詢專業商依據國外物流公司之託
運回臺車輛報價資料(原處分卷2編號5),上載除海運費用外,尚有PORTDRAYAGE(港口拖車)、PIERPASSFEE(碼頭通行)、CLEANTRUCKFEE(卡車清潔費)、LOADINGFEE(裝運費)、BLOCK&BRACING(支撐固定)及CUSTOMSFEE(報關費)等費用,每輛車含海運費至少約需USD800之費用,並加計查得知名拖車網站UNITED之內陸拖車價格資料USD865.83(A及B報單)及USD1,539.48(C報單)(原處分卷1編號15),再扣減原告原申報尚非合理之海運費用USD300(A報單)、USD400(B報單)及USD300(C報單)後〔A至C報單計算式分別為:(800+865.83-300)、(800+865.83-400)及(800+1,5
39.48-300)〕,本件A及B報單據以核估應加費用均為USD1,200(原處分卷2編號6);C報單為USD1,900(原處分卷2編號7),並據以提供A至C報單應加費用,合法妥適。
(七)、二手車運費及報關費用等甚至超過車價本身,運費可能會
漏報到,故依關稅法23條第3項規定加徵原告漏報部分,沛華公司部分只是被告查到參酌應該要支出的費用,每輛車含運費需要800元,從美國運到臺中港,原告的申報沒有包含到這段運費,原告以400元涵蓋所有搬運的費用,查核後不管任何一段的價格均較400元這個價格高;另案即鈞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的證人有證述WINN與EESLLC格式是一樣,連錯誤的地方也同樣打錯,海關看到就知道是偽造的資料,打錯的部分就是費用應該是fee但輸成free,二家錯誤的地方都一樣,顯然都有問題,且均無從倉庫到碼頭的發票資料;依關稅法29條之規定倘無發票,即須以應付或實付的價格計算,故有沛華公司所報價800元之查詢資料;本件系爭車輛成本主要是運費不是舊車的費用,原告有提出標單,被告認定是成交標單,但尚有將車放到倉庫,倉庫到碼頭的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供,不是400元即可涵蓋這些費用。原告應可以提出發票來核定,笙洋公司的收據是有問題,因同一筆拖車費由國外及國內的攬貨商開出請款,真實性有疑慮,對於原告沒有提供發票部分,被告應補徵稅額。被告相信原告提出的拖車費用,但從倉庫到碼頭的拖車費用發票沒有提出,其所提拖車費用是拍定地點到倉儲地COMPTON,但倉儲到碼頭也還有一段很長距離,故認定將車子從倉儲地拖到碼頭的拖車費並沒有申報,也沒有提供相關發票。FOB的意思就是船檞以後的運費,被告並未爭執海運報300元,是原告將這300元包含裝櫃、報關、碼頭清潔費等倉儲到碼頭的行政、工人費用,不能只用一項海運費涵蓋這些費用,原告應提出可以涵蓋這些細目的單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A至C
報單按原告原申報價格FOBUSD1,515/UNT、FOBUSD2,090/UNT及FOBUSD20,535/UNT,加計應加費用USD1,200、USD1,200及USD1,900,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
申報配備明細表、發票、照片、臺中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函文及所附存檔發票及購車單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表說明、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文及檢送外匯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外匯支出明細匯款水單資料、原處分函文、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被告函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訴願決定書、財政部法制處送達證書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按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二)、本件查:
1、本件原告申報A、B、C報單時提供供應商HoMinTechnology
Inc.之發票及Manheim標購文件資料,WMWMF73557TV31510即A報單車輛FOBUSD1,515/UNIT、WMWMF735X7TL84472即B報單車輛FOBUSD2,090/UNIT、5UXZV4C56D0E05973即C報單車輛FOBUSD20,535/UNIT之事實,有卷附該等發票、標購文件在卷可查:
(1)C報單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僅更改應加費用USD1900。
(2)A、B報單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被告原處分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FOBUSD4,000/NIU、FOBUSD3,600/NIU核估;嗣經復查時基隆關於106年6月5日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於106年4月25日以0000000F0165號傳真回復稱「…二、經電洽Manheim客服電話(000-000-0000)查證,旨揭13份(包括本件A、B報單)Manheim標單內容為真。…」之情,並經基隆關比對匯款金額與標購系爭車輛金額大致相符後,此有各該函文及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表說明、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文及檢送外匯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外匯支出明細匯款水單資料等可佐,由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核定,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另加計應加費用各USD1200。
2、依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A、B、C報單各請款收據之內容,其中海運費各為USD300元,雖笙洋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稱「OOCL運費168、裝櫃費25、拖車(倉庫-碼頭)66、報關15,總計成本274,所以針對瑭佑公司(即原告)賣價USD300/台計算」,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稽;惟核對船公司OOCL即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就上開B報單及A、C報單車輛開立予笙洋公司之發票,可知海運費各係USD225(450÷2=225)及USD169(506÷3=168.6),而審之笙洋公司就東方公司向其收取的海運費用直接原價向原告收取,對照東方公司向笙洋公司收取的拆櫃費用係1800元,笙洋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拆櫃費則為5400元、有其價差存在之事實,已難逕認笙洋公司確僅向原告收取海運費用的成本價,是笙洋公司前開函覆稱其向原告收取海運費用USD300包括運費、裝櫃費、拖車(倉庫-碼頭)及報關等費用之詞,無法採信。
3、又前揭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A、B、C報單各請款收據中所載拖車費各為USD550、USD500及USD975等,及檢附國外攬貨商EESLLC開立之拖車費用發票,除其上記載拖車行程分別由Houston,TX00000-0000(A案及B案拍賣場)及Newburgh,NY00000-0000(C案拍賣場)拖運至375WestVictori
aStreetComptonCA90220(倉儲地)之文字,可知係屬系爭車輛自拍賣場拖運至倉儲地之內陸運費,並不包含被告所爭執之倉儲地至港口的內陸運送費用;且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曾於106年10月13日以基機調查外電字第306號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洽本案國外發貨人W公司協查系案車輛之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及海運費等各項費用之單據資料,該組於106年11月12日以111217F0452號傳真電文回復查詢結果稱:「…二、本案經洽承攬商WIN
NLALOGISTICS公司限期提供相關資料,迄未獲回復。」之情,有該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再酌以本院另案(107年度簡字第72號)證人即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人員 張建義 到庭證述:「(請說明本件查處的過程?)一、我所屬的單位為查價的單位,通關進口的貨物統一交由我單位查價。二、原告稱拍賣商曼漢美(音譯)公司的標單我們均接受的部分,我要陳明原告於101年度以後均以個人名義進車,例如其母親、大舅子,當時他們所提供的標單均有塗改,後經不起訴處分認定,此部分我們有以海關緝私條例的案件來標示其進口案件,並不是說一向從實申報。後來標單部分,雖然沒有塗改,但沒有申報從美國內陸運送到碼頭出口的運費,當時有詢問過原告,據原告的陳述是請其美國友人自行將車子開至碼頭,其實車子的運送過程不可能如此簡單,從標得該車,要從標廠將車子拖出,有拖運費用,從拍賣處到碼頭約有200公里之遠,但是原告申報的費用,都不包含內陸運費及報關的費用,後來原告又提出修正,又開始申報內陸運費,該內陸運費金額又偏低,僅是應付我們的查核,其單據僅是以國內笙洋廠商所申報的承攬費用(詳如該案原處分卷第6、20、33頁),後來原告又慢慢提高內陸運費,但裝卸、搬運的費用都沒有提出。後來有數件的訴訟事件,原告有提出國外WLL公司的內陸運費的單據,但經駐外單位的查證後,該WLL公司的內陸運費的單據格式不一樣(請參考該案原處分卷二附件十一第9-12頁),此為WLL公司所提供給駐外單位的單據,但原告先前於他案所提出的WLL公司Invoice不同。三、本件原告所提出的單據EESLLC公司(見另案原處分卷一第
7、21、31頁竟與原告他案的WLL單據相同。庭呈原告所提出文件格式的差異性供鈞院附卷。我們合理懷疑此為笙洋公司所提供的假單據。四、目前笙洋公司所提出的單據與本案所提出的單據又不同,基本上,笙洋公司可以配合原告提出不同的單據,所以此為基隆關不採用的原因。故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無法認定。」之情,應認笙洋公司之請款收據及EESLLC開立之A、B、C報單拖車費用發票,僅得認定為系爭車輛內陸自拍賣場至倉儲地之拖車費用各為USD550、USD500及USD975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其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Pittsburgh和TexasHobby拖到LA的拖車費用估多少,經回稱Pittsburgh-LongBeachUSD900,TexasHobby-LongBeachUSD600之郵信內容,此部分係自拍賣場至港口的拖車費用,與其申報A、B、C報單各請款收據中所載拖車費各為USD550、USD500及USD975等費用自拍賣場至倉儲地之拖運費用,係屬有間、無從比較,自無原告所主張費用係相近之詞的情形,併予敘明。
4、承上,笙洋公司之請款收據及EESLLC開立之A、B、C報單拖車費用發票各為USD550、USD500及USD975等,既無法證明係系爭車輛自拍賣場至倉儲地之全部內陸拖運費用,則被告以查得拖車網站UNITED之自拍賣地至港口內陸拖車價格資料USD865.83(A及B報單)及USD1,539.48(C報單)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內陸拖車費用,尚屬合理有據。
5、又關於海運費部分,OOCL即東方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函覆本院稱:「…來函中所提之海運費用,是以每個櫃子來計價的,海運費用如下:45HQ(四十五呎高櫃)海運費用:美金506元/每櫃,40HQ(四十呎高櫃)海運費用:美金450元/每櫃」之情,並核對船公司OOCL即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就上開B報單及A、C報單車輛開立予笙洋公司之各係USD225(450÷2=225)及USD169(506÷3=
168.6)發票內容,有該等函文及發票在卷可查,且承上2所述,因難逕認笙洋公司確僅向原告收取海運費用的成本價-即OOCL上述函覆及發票所載B報單一台車輛海運費USD225及A、C報單各一台車輛每輛海運費各係USD169,故認笙洋公司向原告請款B報單一台車輛及A、C報單各一台車輛的海運費用即係USD400、300及300,並未包括裝卸費及搬運費等費用;是據上,足知被告並未否定OOCL的海運費用,僅係不採認原告以笙洋公司之請款收據稱海運費用USD4
00、300及300、業已包括裝卸費及搬運費等其他費用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提供OOCL大的船公司單據佐證為被告所不採,卻拿無車輛運輸經驗之沛華公司回覆的運輸費用核課本件費用,殊不知被告如何審視之詞,並非可採。
6、故綜此,被告依據基隆關徵詢專業商依據國外物流公司(DolphinLogisticsInc)之託運回臺車輛報價文件,其上記載包括OCEANFREIGHT(海運費用):600、PORTDRAYAGE(港口拖車):300、PIERPASSFEE(碼頭通行):140、CLEANTRUCKFEE(卡車清潔費):35、LOADINGFEE(裝運費):100、BLOCK&BRACING(支撐固定):25及CUSTOMSFEE(報關費):100等總共1300的費用,最後每輛車收費USD800費用之資料,核定本件系爭車輛之海運費用加計裝卸費及搬運費等費用,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資料文件尚無足證明系爭車輛進口
報單上所載運費係包括裝卸費、搬運費等,及應加費用已列計倉儲地至港口之內陸拖運費用,則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車輛A、B、C報單,審核國外物流公司(DolphinLogisticsInc)之託運回臺車輛報價每輛車收取USD800費用,及拖車網站UNITED之內陸拖車價格資料USD865.83(A、B報單)及USD1,539.48(C報單),再扣減原告原申報海運費用USD300(A報單)、USD400(B報單)及USD300(C報單),經計算後〔A、B、C報單分別為-(800+86
5.83-300=1365.83)、(800+865.83-400=1265.83)及(800+1,539.48-300=2039.48)〕,核估A、B報單應加費用均為USD1,200、C報單為USD1,900計入系爭車輛等之完稅價格,係屬適法有據。故A、B報單之復審決定變更原處分之核定,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另加計應加費用各USD1,200,及C報單之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之核定,即應納稅款378,893元(包括進口稅124,869元、貨物稅251,522元、營業稅2,217元及推廣服務費285元),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均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改按原申報金額課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