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告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告 祝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豐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4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建成、被告祝旭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原告審核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6年8月18日核准貸放400萬元,並於106年8月24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以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5計算,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到期;另逾期交付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利息。詎被告豐秋公司繳付本息至107年9月24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前揭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62萬4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影本、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影本、被告豐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33頁)。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豐秋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建成、被告祝旭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7年9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前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建成、祝旭東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400萬元│262萬4099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